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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6-28     来源:二级建造师网

各园区、镇(街)住房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继续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检测机构市场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我局组织编制了《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业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3月10日

 

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路桥类除外)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监督工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东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监管系统)管理工作以及工程现场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国家(省级)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包括新申请、增项、升级及延期)的流程、条件等信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东莞建设网”中公示。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质量管控

  第六条 检测机构在本市承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及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信用信息档案,检测管理系统需办理连接检测监管系统的手续。

  本规定所称检测管理系统,是指检测机构在依法开展检测活动时能够对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存储、计算、编制检测报告、传输信息的计算机系统。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每年对已连接检测监管系统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查,发现检测机构不具备检测项目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切断其与检测监管系统的连接。

  第八条 检测机构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方可承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第九条 检测机构在接受工程专项检测委托后,应制定详细的工程质量检测方案,明确每个检测项目的负责人、检测人员及检测设备,并将检测方案告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机构进入施工现场检测时,应提前通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到现场抽查。

  对于由园区(镇街)一级监督的工程项目,检测机构还应将检测方案告知园区(镇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机构进入施工现场检测时,还应提前通知园区(镇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现场抽查。

  市、园区(镇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对现场检测行为进行抽查,监督机构未到场抽查的,现场检测可按原计划正常进行。

  第十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管理系统应当与检测监管系统保持连接,检测数据通过连接系统进行传输报送。

  检测机构未与检测监管系统连接或其连接被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中断后承揽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对于特殊工程,现有检测机构不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建设单位可提出申请,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接检测业务。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进行的力学性能试验、地基基础平板荷载试验、基桩静载试验、高应变检测、低应变检测等项目,应采用数据自动采集设备,并与检测监管系统连接,试验数据实时上传,避免人为因素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设备故障导致数据异常或不能自动采集、实时上传的,应做好记录,在检测人员有关书面报告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对数据进行更改。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通过检测管理系统向检测监管系统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号为信息索引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

  (二)检验数据保存后立即传输报送,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延迟数据传输报送。属于自动采集的涉及力学性能试验、地基基础平板荷载试验、基桩静载试验、高应变检测、低应变检测等项目,应当立即自动传输到检测监管系统。

  (三)检测机构在打印检测报告前,检测报告内容应当传输报送至检测监管系统,获取检测监管系统唯一标识码后,方能出具检测报告。没有唯一标识码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混凝土芯样试验应按力学性能试验项目要求自动采集、上传到检测监管系统,获取检测监管系统标识码。

  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正常接入互联网,因网络故障不能与检测监管系统连接的,应及时报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试验室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东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东建质安〔2019〕9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对试验过程进行全程记录,确保检测过程符合规范要求。检测过程视频及数据采集视频应同屏同步,且可快速查询,并保存不少于一年。

  检测机构进行室外工程专项检测的,应按照《通知》要求对检测过程进行视频音频采集。检测过程视频音频采集应与检测方案一致且画面清晰,可快速查询,并保存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建立台帐,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分类,连续编号,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撤换、涂改。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资料归档保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检测方法或检测项目,原则上不得由两家或以上的检测机构实施,工程参建各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对原检测不合格部位进行双倍复检以及一家检测机构由于检测任务过重无法及时完成的除外。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明确告知委托单位接收试样或采集全部检验数据后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期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或检测过程和结果出现异常、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园区(镇街)一级监督项目还应报告园区(镇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工程质量检测专项费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四章 市场监管

  第二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对检测机构实施信用评价机制。通过对检测机构检测能力、内部管理、试验操作规范性以及违规情况进行量化考评,对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分别执行加分和扣分记录,并根据检测机构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监督管理,促进检测机构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具有相应资格的省级(含)以上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方可从事检测工作。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不得向被检测工程的相关单位推荐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设备。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内切断其检测管理系统与检测监管系统的连接:

  (一)未按规定自动采集数据、传输报送数据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三)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四)检测人员未持有效证件上岗的;

  (五)使用不在检定有效期或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六)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七)未按有关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切断其检测管理系统与检测监管系统的连接,在资质到期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承揽检测业务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定期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属于不良行为的,予以记录并公示;属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五条 支持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以行业自律的方式强化对检测机构的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将依法对检测行业协会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规定的解释和具体实施细则的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

  (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ZFHCXJSJ-20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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